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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23913 號
要旨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於機關審議期間,因都市計畫或相關法令有所更迭致實施者修正計畫,是否須適用重新取得同意比例認定之規定?宜由主管機關先釐清,其修正計畫內容,究為原案件之續行,或另一新都市更新案
主旨
審議中之都市更新案件,如重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程序辦理,有關同意比例之認定,以及都市計畫書載明總容積上限及不適用相關容積獎勵者,得否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程序申請獎勵規定等 2 案法規適用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7 年 6 月 30 日營署更字第 097291165 號函。
二、查 貴署來函說明二結論(一)之 3 謂:「有關審議中之都市更新案件,如重行依本條例(指「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程序辦理,因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其有關同意比例之認定,似應以報核時之法規為準。」惟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於主管機關審議期間,因都市計畫或相關法令有所更迭,實施者主動修正計畫,則其事業計畫內容,與原申請報核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規定進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內容有異,此修正計畫報核究屬原案件之續行審議,抑屬另一新都市更新案件,事涉實施者是否須依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規定,重新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宜請貴署先行釐清。
三、次查前揭來函說明二結論(二)之 2,貴署認為「考量都市更新條例係都市計畫法之特別法,如工業區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後仍有辦理都市更新之必要,經主管機關同意劃定為更新地區(單元)後,自得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其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之項目及額度,並應符合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相關規定」乙節,事屬貴署就主管法規本於權責所為認定,本部無意見。
正本
內政部營地帶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