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的地區時,可以採取以下兩種方式之一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1. 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主管機關可以自行執行或選擇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2. 同意其他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主管機關可以同意其他機關自行執行或選擇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而根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或變更的更新地區,可以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的更新單元後,依前述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另外,依據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的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的更新地區,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適用前述的兩種方式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參考資料: - 都市更新條例 -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立法理由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共有土地及祭祀公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門檻規定。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款增列聚落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之計算。 二、第三款配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增列依該條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之計算。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分款規範政府主導之方式,並增訂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四、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策略性更新地區之規定,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導辦理,增加推動能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政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具政策引導性,能改善環境、復甦都市機能,促進都市再發展。至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係透過公私合作精神,由政府就都市更新計畫、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等事項先行辦理後,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之評選機制,委託民間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者實施期間,政府透過與實施者之委託契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過程,以及本條例規定之監督管理機制進行管控與把關,以保障各方權益。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共有土地及祭祀公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門檻規定。
一、配合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款增列聚落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之計算。 二、第三款配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增列依該條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之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分款規範政府主導之方式,並增訂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四、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策略性更新地區之規定,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導辦理,增加推動能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政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具政策引導性,能改善環境、復甦都市機能,促進都市再發展。至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係透過公私合作精神,由政府就都市更新計畫、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等事項先行辦理後,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之評選機制,委託民間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者實施期間,政府透過與實施者之委託契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過程,以及本條例規定之監督管理機制進行管控與把關,以保障各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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