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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12 條

  1. 1.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2. 2.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3. 3.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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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的地區時,可以採取以下兩種方式之一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1. 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主管機關可以自行執行或選擇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2. 同意其他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主管機關可以同意其他機關自行執行或選擇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而根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或變更的更新地區,可以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的更新單元後,依前述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另外,依據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的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的更新地區,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適用前述的兩種方式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參考資料: - 都市更新條例 -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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