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第 52 條
- 1.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 2.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 3.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4.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 5.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
- 6.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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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的規定,可以解釋如下: 1. 根據第一項規定,在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經過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餘下的土地及建築物將按照土地權利變換前的權利價值比率進行分配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然而,如果土地及建築物不符合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或無法分配的情況下,則可以以現金補償的方式進行。 例如,如果權利變換後的土地面積小於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則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選擇以現金補償的方式來彌補差額。 2. 根據第二項規定,如果實際分配的土地及建築物的面積多於應分配的面積,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支付差額價金;如果實際分配的土地及建築物的面積少於應分配的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價金。 3. 第一項規定的現金補償一經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4. 第一項補償的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的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如果逾期不領取,則依法提存之。 5. 第二項規定的應繳納的差額價金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交予實施者。如果實施者催告仍未繳納,則實施者可以報請相關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令土地所有權人在一定期限內繳納。如果屆期仍未繳納,則相關主管機關可以將其移送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的行政執行分署進行強制執行。根據執行所得的金額,可以在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的範圍內予以發給。 6. 如果應繳納差額價金但未繳納,其獲配的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進行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將無效。然而,因為繼承而進行移轉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以上解釋均來自於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規的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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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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