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的規定,可以解釋如下: 1. 根據第一項規定,在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經過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餘下的土地及建築物將按照土地權利變換前的權利價值比率進行分配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然而,如果土地及建築物不符合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或無法分配的情況下,則可以以現金補償的方式進行。 例如,如果權利變換後的土地面積小於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則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選擇以現金補償的方式來彌補差額。 2. 根據第二項規定,如果實際分配的土地及建築物的面積多於應分配的面積,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支付差額價金;如果實際分配的土地及建築物的面積少於應分配的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價金。 3. 第一項規定的現金補償一經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4. 第一項補償的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的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如果逾期不領取,則依法提存之。 5. 第二項規定的應繳納的差額價金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交予實施者。如果實施者催告仍未繳納,則實施者可以報請相關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令土地所有權人在一定期限內繳納。如果屆期仍未繳納,則相關主管機關可以將其移送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的行政執行分署進行強制執行。根據執行所得的金額,可以在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的範圍內予以發給。 6. 如果應繳納差額價金但未繳納,其獲配的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進行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將無效。然而,因為繼承而進行移轉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以上解釋均來自於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規的條文內容。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其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者,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管理機關之核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第十九條規定,實施者須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爰配合明定實施者新設立之公司屬公開招募者,或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遞件申報辦理。 二、考量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所發行之指定用途公司債具有其特殊性,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並未針對行業性質訂有特別審查其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條款,原條文所定由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其發行指定用途公司債總額似有不妥。且按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刪除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申請制,僅保留申報生效制。故為利是類指定用途公司債之募集審查時效,爰刪除第三項有關發行總額應經證券管理機關之核准,並增訂第四項,明定由業者先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金管會提出申報生效。 三、配合證券管理業務之調整,修正相關文字。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已充分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是以,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由實施者依核定計畫執行,俾達成改善都市環境,並落實都市再發展之公共政策目的。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至其實際分配高於應分配部分,應繳交差額價金予實施者,其有未繳交之情形,宜先由實施者為催告,如經催告仍不繳納,始由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並符合比例原則精神。爰此,對於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另經強制執行取回土地所有權人應繳交之差額價金,因實務上係由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先行代墊,應予返還,爰修正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鑑於第十九條規定,實施者須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爰配合明定實施者新設立之公司屬公開招募者,或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遞件申報辦理。 二、考量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所發行之指定用途公司債具有其特殊性,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並未針對行業性質訂有特別審查其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條款,原條文所定由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其發行指定用途公司債總額似有不妥。且按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刪除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申請制,僅保留申報生效制。故為利是類指定用途公司債之募集審查時效,爰刪除第三項有關發行總額應經證券管理機關之核准,並增訂第四項,明定由業者先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金管會提出申報生效。 三、配合證券管理業務之調整,修正相關文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已充分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是以,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由實施者依核定計畫執行,俾達成改善都市環境,並落實都市再發展之公共政策目的。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至其實際分配高於應分配部分,應繳交差額價金予實施者,其有未繳交之情形,宜先由實施者為催告,如經催告仍不繳納,始由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並符合比例原則精神。爰此,對於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另經強制執行取回土地所有權人應繳交之差額價金,因實務上係由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先行代墊,應予返還,爰修正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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