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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更新地區劃定或變更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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