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42條的解釋: 1. 根據更新地區的劃定或變更,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的建築物進行改建、增建或新建,或者進行土石採取或變更地形。但這項規定不適用於都市更新事業的實施者。 例如,如果某個地區被劃定為更新地區後,主管機關可以公告禁止該地區範圍內的建築物進行改建、增建或新建。 2. 前述禁止期限的最長時間不能超過兩年。 例如,如果禁止更新地區的公告發布後,該禁止期限的最長時間為兩年,即在兩年內不得進行上述的建築活動。 3. 如果違反第一項的規定,當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限期命令違規的建築物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例如,如果某個建築物在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進行了改建活動,當地主管機關可以下令該建築物限期拆除、改建回原狀或停止使用。 (以上解釋資料來自《都市更新條例》)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立法理由明定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接管規定。
更新地區劃定或變更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明定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接管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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