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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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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實施者應依實施進度辦理,所需費用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交予實施者。
  2. 2.前項費用,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實施費用之範圍內發給之。
  3. 3.第一項整建或維護建築物需申請建築執照者,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都市更新條例第 45 條根據上述資料未提及,無法提供關於該條的解釋和範例。

立法沿革 3

(0871022 制定)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同一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有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同一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建築基地使用,以利都市更新工作之進行。   二、第二項明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之土地,其產權應登記為公有,以符公平原則。

(0961221 修正)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得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入容積訂定公式、可移入容積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以提高都市更新獎勵誘因,俾利執行。   二、第二項文字配合酌作修正。

(1071228 全文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實施者應依實施進度辦理,所需費用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交予實施者。   前項費用,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實施費用之範圍內發給之。   第一項整建或維護建築物需申請建築執照者,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除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用語。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已充分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是以,都市更新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實施後,依實務即由實施者依核定計畫之實施進度辦理,相關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並應配合繳納實施費用,才能達成改善都市環境,並落實都市再發展之公共政策目的,如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屆期仍不繳納,宜先由實施者為催告,如經催告仍不繳納,始由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並符合比例原則精神。爰此,實施者辦理整建或維護之費用,相關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另經強制執行取回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負擔之整建或維護費用,因實務上係由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先行代墊,應予返還,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原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都市更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催告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行政執行署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0871022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同一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建築基地使用,以利都市更新工作之進行。   二、第二項明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之土地,其產權應登記為公有,以符公平原則。

(0961221 修正)

一、第一項增訂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得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入容積訂定公式、可移入容積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以提高都市更新獎勵誘因,俾利執行。   二、第二項文字配合酌作修正。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除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用語。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已充分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是以,都市更新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實施後,依實務即由實施者依核定計畫之實施進度辦理,相關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並應配合繳納實施費用,才能達成改善都市環境,並落實都市再發展之公共政策目的,如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屆期仍不繳納,宜先由實施者為催告,如經催告仍不繳納,始由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並符合比例原則精神。爰此,實施者辦理整建或維護之費用,相關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另經強制執行取回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負擔之整建或維護費用,因實務上係由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先行代墊,應予返還,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原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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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45 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實施者應依實施進度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