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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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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2. 2.前項參與權利變換者,實施者應保障其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規定了在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如果無法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則可以通過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分之四的同意來達成部分合建協議,並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的土地和合法建築物,可以使用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值得注意的是,在參與權利變換的情況下,實施者應保障其權利變換後的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的規定。 參考資料: - "都市更新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01).

立法沿革 3

(0871022 制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因都市更新之實施,致更新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   四、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五、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基於更新後提供之公益設施不會增加人口密度,且有助於提昇更新地區之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確有必要透過容積獎勵方式鼓勵實施者提供,惟為避免執行疑義,其容積獎勵因更新後產權歸屬應有所分別:如屬更新後提供該社區自行使用之公益設施,依現行規定不予計算容積;如屬經主管機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且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考量該公益設施使用對象具有開放性,不限於同一社區住戶,且實施者興建該公益設施需負擔建造成本等,爰明定該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並配合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為因應重大災害更新重建之需要,參照九十五年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放寬建築高度之限制,以利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   四、原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228 全文修正)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前項參與權利變換者,實施者應保障其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多數同意協議合建,對於少數不同意協議合建時,刪除實施者得申請主管機關徵收不同意協議合建之所有權,並讓售與實施者之規定,避免導致有政府協助建商強制徵收民地之質疑產生。對於少數不同意協議合建者,則以權利變換強制分配方式,以確保民眾權益。   三、增訂第二項。

(08710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基於更新後提供之公益設施不會增加人口密度,且有助於提昇更新地區之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確有必要透過容積獎勵方式鼓勵實施者提供,惟為避免執行疑義,其容積獎勵因更新後產權歸屬應有所分別:如屬更新後提供該社區自行使用之公益設施,依現行規定不予計算容積;如屬經主管機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且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考量該公益設施使用對象具有開放性,不限於同一社區住戶,且實施者興建該公益設施需負擔建造成本等,爰明定該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並配合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為因應重大災害更新重建之需要,參照九十五年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放寬建築高度之限制,以利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   四、原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多數同意協議合建,對於少數不同意協議合建時,刪除實施者得申請主管機關徵收不同意協議合建之所有權,並讓售與實施者之規定,避免導致有政府協助建商強制徵收民地之質疑產生。對於少數不同意協議合建者,則以權利變換強制分配方式,以確保民眾權益。   三、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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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