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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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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2. 2.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3. 3.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或撥供使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4. 4.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5. 5.公有財產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6. 6.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的規定,可針對以下每項內容進行釋義: 1.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根據這項規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在進行都市更新時,必須參與該項都市更新,並遵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進行處理。此外,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在進行都市更新時,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預算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中相關規定的限制。 範例:當一個都市地區計畫進行都市更新時,公共的土地和建築物都必須參與更新計畫,並且不受國土法、國有財產法、預算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相關法令的限制。 2.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當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是公用財產,需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應根據當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相應的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處理變更事宜並統籌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中第33條至第35條的相關規定的適用。 範例:當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需要從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根據當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應的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將負責處理變更事宜並統籌處理,此處不受國有財產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中第33條至第35條的相關規定影響。 3.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或撥供使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根據這項規定,公有財產在進行都市更新時,可以按照以下方式進行處理:自行辦理、委託他機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委託信託機構進行更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構以徵收或區段徵收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並進行撥用或撥供使用;以權利變換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除了可以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還可以將其讓與實施者;以協議合建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可以主張以權利變換的方式參與分配,或者以標售、專案讓售的方式出售給實施者;以設定地上權的方式參與或實施;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方式。 範例:當公有財產進行都市更新時,可以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處理: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構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委託信託機構進行更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構以徵收或區段徵收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時,可以進行撥用或撥供使用;以權利變換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時,可以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並且可以將其讓售給實施者;以協議合建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時,可以主張使用權利變換的方式參與分配,或者以標售、專案讓售的方式出售給實施者;以設定地上權的方式參與或實施;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方式。 4.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這項規定,當經劃定或變更後的地區需要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進行報核時,如果該區域內的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到一定規模以上,除非有特殊原因,應按照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之一進行處理。這個特定規模和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決定。 範例:當地區經劃定或變更後需要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進行報核時,如果該區域內的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到一定規模以上,除非有特殊原因,應按照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之一進行處理。這個特定規模和特殊原因將由各級主管機關來定義。 5. 公有財產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當公有財產根據第三項第一款的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進行更新時,在除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將適用於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的相關規定。 範例:當公有財產根據第三項第一款的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進行更新時,除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情況外,在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方面,將適用於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的相關規定。 6.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舊違章建築單位位於公有土地上,經過協議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進行處理,並支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與該舊違章建築戶之間可以達成訴訟上的和解。 範例:如果公有土地上存在舊的違章建築物,並且經過協議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進行處理,並支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可以與該舊違章建築物的居民達成訴訟上的和解。

立法沿革 2

(0871022 制定)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立法理由一、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意願,以利更新工作之推展,爰參照土地稅法、房屋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減稅規定之立法例,於本條明定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已有規定,爰於第一款規定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使用者減半徵收。惟為避免因都市更新事業之延宕而影響地方政府稅收,爰復規定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三、更新地區多為建築物窳陋地區,其土地及建物價值偏低,地價稅及房屋稅收入極為有限,而更新後因環境之改善及興建大量建築物,必可提高地價,增加地方政府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收入。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意願,爰於第二款規定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四、權力變換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之意願,以及課稅公平之考量,爰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於第三款明定更新後,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其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五、依現行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而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考量區段徵收係以公告現值為補償地標準,而權利變換係以現金補償地價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價金,而非公告現值,應較區段徵收為高,且不願參加權利變換分配者,係權利人自行放棄其權利,故其減稅規定應不宜比照區段徵收規定辦理,爰於第四款規定不願參加權利變換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稅百分之四十。   六、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於第五款明定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七、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於第六款明定抵付權利變換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1071228 全文修正)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或撥供使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公產房地除已有合理之利用計畫,例如已有具體利用或開發計畫,經權責機關核定(准),或已編列預算者;且因時程或建築規劃設計等因素難以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外,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以避免已有合理利用計畫,因民間實施者納入更新單元內,造成實務執行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增訂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強制參加都市更新之除外規定,以利實務執行;並增訂公產於參加都市更新時,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標售面積之限制,以增加公產參與更新之彈性。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管理機關為公產之開發利用有委託民間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更新之需要,爰修正第一款規定,以利適用。    (二)鑑於實施者所應辦理之事項,已逾越信託業法及銀行法之業務執行範圍,信託業不適宜擔任實施者,爰刪除原第二款公有財產信託予信託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處理方式。原第三款至第五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應撥供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之規定,爰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時,除得分配更新後房地外,參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亦得分配權利金,爰第三款配合實務執行予以修正,以資明確。    (五)都市更新案如有公私有產權混雜之情形,而實施者已與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合建協議者,公有財產管理機關除得主張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外,新增得主張採權利變換方式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爰條文第四款配合修正,以增加公有財產參與彈性。    (六)配合目前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實施者方式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之實務作法,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五款,以利實務執行。   五、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達一定規模或一定比率以上,政府機關即應積極作為,主動負起推動都市更新之責任,並考量個別地區因有特殊原因,例如公私有土地混雜、公有地被佔用情形排除困難、政府機關開發量能無法因應需求等情形,確實難以全面由政府主導辦理者,得改由民間主導實施,以增加執行彈性,爰增訂第四項。   六、管理機關為公產之開發利用,除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透過政府主導都市更新程序辦理外,如欲自行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因原條例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須另循適法之方式辦理,常造成實務執行困難與爭議,故為利實務執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公產管理機關為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委託實施時,得準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公開評選程序、異議及申訴處理之規定,以利適用。至經上開程序所徵求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仍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同意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   七、原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句中「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 」修正為「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

(0871022 制定)

一、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意願,以利更新工作之推展,爰參照土地稅法、房屋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減稅規定之立法例,於本條明定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已有規定,爰於第一款規定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使用者減半徵收。惟為避免因都市更新事業之延宕而影響地方政府稅收,爰復規定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三、更新地區多為建築物窳陋地區,其土地及建物價值偏低,地價稅及房屋稅收入極為有限,而更新後因環境之改善及興建大量建築物,必可提高地價,增加地方政府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收入。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意願,爰於第二款規定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四、權力變換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之意願,以及課稅公平之考量,爰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於第三款明定更新後,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其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五、依現行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而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考量區段徵收係以公告現值為補償地標準,而權利變換係以現金補償地價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價金,而非公告現值,應較區段徵收為高,且不願參加權利變換分配者,係權利人自行放棄其權利,故其減稅規定應不宜比照區段徵收規定辦理,爰於第四款規定不願參加權利變換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稅百分之四十。   六、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於第五款明定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七、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於第六款明定抵付權利變換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公產房地除已有合理之利用計畫,例如已有具體利用或開發計畫,經權責機關核定(准),或已編列預算者;且因時程或建築規劃設計等因素難以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外,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以避免已有合理利用計畫,因民間實施者納入更新單元內,造成實務執行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增訂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強制參加都市更新之除外規定,以利實務執行;並增訂公產於參加都市更新時,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標售面積之限制,以增加公產參與更新之彈性。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管理機關為公產之開發利用有委託民間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更新之需要,爰修正第一款規定,以利適用。    (二)鑑於實施者所應辦理之事項,已逾越信託業法及銀行法之業務執行範圍,信託業不適宜擔任實施者,爰刪除原第二款公有財產信託予信託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處理方式。原第三款至第五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應撥供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之規定,爰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時,除得分配更新後房地外,參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亦得分配權利金,爰第三款配合實務執行予以修正,以資明確。    (五)都市更新案如有公私有產權混雜之情形,而實施者已與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合建協議者,公有財產管理機關除得主張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外,新增得主張採權利變換方式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爰條文第四款配合修正,以增加公有財產參與彈性。    (六)配合目前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實施者方式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之實務作法,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五款,以利實務執行。   五、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達一定規模或一定比率以上,政府機關即應積極作為,主動負起推動都市更新之責任,並考量個別地區因有特殊原因,例如公私有土地混雜、公有地被佔用情形排除困難、政府機關開發量能無法因應需求等情形,確實難以全面由政府主導辦理者,得改由民間主導實施,以增加執行彈性,爰增訂第四項。   六、管理機關為公產之開發利用,除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透過政府主導都市更新程序辦理外,如欲自行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因原條例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須另循適法之方式辦理,常造成實務執行困難與爭議,故為利實務執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公產管理機關為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委託實施時,得準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公開評選程序、異議及申訴處理之規定,以利適用。至經上開程序所徵求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仍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同意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   七、原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句中「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 」修正為「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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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規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