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第 46 條
- 1.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 2.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 3.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或撥供使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 4.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5.公有財產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 6.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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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的規定,可針對以下每項內容進行釋義: 1.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根據這項規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在進行都市更新時,必須參與該項都市更新,並遵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進行處理。此外,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在進行都市更新時,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預算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中相關規定的限制。 範例:當一個都市地區計畫進行都市更新時,公共的土地和建築物都必須參與更新計畫,並且不受國土法、國有財產法、預算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相關法令的限制。 2.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當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是公用財產,需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應根據當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相應的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處理變更事宜並統籌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中第33條至第35條的相關規定的適用。 範例:當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需要從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根據當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應的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將負責處理變更事宜並統籌處理,此處不受國有財產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中第33條至第35條的相關規定影響。 3.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或撥供使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根據這項規定,公有財產在進行都市更新時,可以按照以下方式進行處理:自行辦理、委託他機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委託信託機構進行更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構以徵收或區段徵收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並進行撥用或撥供使用;以權利變換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除了可以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還可以將其讓與實施者;以協議合建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可以主張以權利變換的方式參與分配,或者以標售、專案讓售的方式出售給實施者;以設定地上權的方式參與或實施;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方式。 範例:當公有財產進行都市更新時,可以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處理: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構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委託信託機構進行更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構以徵收或區段徵收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時,可以進行撥用或撥供使用;以權利變換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時,可以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並且可以將其讓售給實施者;以協議合建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時,可以主張使用權利變換的方式參與分配,或者以標售、專案讓售的方式出售給實施者;以設定地上權的方式參與或實施;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方式。 4.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這項規定,當經劃定或變更後的地區需要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進行報核時,如果該區域內的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到一定規模以上,除非有特殊原因,應按照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之一進行處理。這個特定規模和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決定。 範例:當地區經劃定或變更後需要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進行報核時,如果該區域內的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到一定規模以上,除非有特殊原因,應按照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之一進行處理。這個特定規模和特殊原因將由各級主管機關來定義。 5. 公有財產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當公有財產根據第三項第一款的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進行更新時,在除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將適用於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的相關規定。 範例:當公有財產根據第三項第一款的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進行更新時,除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情況外,在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方面,將適用於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的相關規定。 6.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舊違章建築單位位於公有土地上,經過協議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進行處理,並支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與該舊違章建築戶之間可以達成訴訟上的和解。 範例:如果公有土地上存在舊的違章建築物,並且經過協議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進行處理,並支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可以與該舊違章建築物的居民達成訴訟上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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