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第 47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機關(構)或鄉(鎮、市)公所因自行實施或擔任主辦機關經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或推動都市更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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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47條,這個條款允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所取得的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進行處分或收益,並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53條以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中相關規定的限制。同樣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或推動都市更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取得的土地、建築物或權利,也不受土地法第25條和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中相關規定的限制。 這項條文的目的是為了讓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能夠自由地處分相關資產或獲得收益,以確保都市更新計畫順利進行。這樣的規定可以讓進行都市更新的機構或機關在財務上更具彈性,同時也有助於提升都市更新計畫的效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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