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47條,這個條款允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所取得的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進行處分或收益,並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53條以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中相關規定的限制。同樣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或推動都市更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取得的土地、建築物或權利,也不受土地法第25條和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中相關規定的限制。 這項條文的目的是為了讓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能夠自由地處分相關資產或獲得收益,以確保都市更新計畫順利進行。這樣的規定可以讓進行都市更新的機構或機關在財務上更具彈性,同時也有助於提升都市更新計畫的效率。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委託人於信託契約明定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並未涉及贈與情事,爰於第一項規定不課徵贈與稅。 二、第一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移轉所有權者,係屬形式上移轉,其性質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同,應非課徵土地增值稅範圍,爰於第二項明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機關(構)或鄉(鎮、市)公所因自行實施或擔任主辦機關經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或推動都市更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機關(構),回收都市更新負擔費用及活絡資產運用,修正其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由政府主導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獲配之房地或權利,得排除相關公產管理之處分或收益之限制,另增訂公產於參加都市更新時,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標售面積之限制,以增加公產參與更新之彈性,並列為第一項。至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參與都市更新取得部分,另移至第二項規範。 三、考量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與都市計畫密不可分,兩者須相互搭配其規劃意旨,方可順利執行。是故,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亦為完成都市更新之途徑。鑒於辦理大面積之都市更新案,往往須先調整都市計畫分區,而地方政府因此類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取得部分,如其處分或收益受限於公產管理法令規定,恐造成都市更新案無法順利執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因推動都市更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取得之部分,其處分或收益,得排除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一、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委託人於信託契約明定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並未涉及贈與情事,爰於第一項規定不課徵贈與稅。 二、第一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移轉所有權者,係屬形式上移轉,其性質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同,應非課徵土地增值稅範圍,爰於第二項明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機關(構),回收都市更新負擔費用及活絡資產運用,修正其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由政府主導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獲配之房地或權利,得排除相關公產管理之處分或收益之限制,另增訂公產於參加都市更新時,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標售面積之限制,以增加公產參與更新之彈性,並列為第一項。至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參與都市更新取得部分,另移至第二項規範。 三、考量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與都市計畫密不可分,兩者須相互搭配其規劃意旨,方可順利執行。是故,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亦為完成都市更新之途徑。鑒於辦理大面積之都市更新案,往往須先調整都市計畫分區,而地方政府因此類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取得部分,如其處分或收益受限於公產管理法令規定,恐造成都市更新案無法順利執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因推動都市更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取得之部分,其處分或收益,得排除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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