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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派員監管或代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
  2. 監管人或代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代管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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