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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勒令停止營運之理由。 二、停止營運之日期。 三、限期清理完成之期限。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都市更新事業之繁雜程度及實施者之清理能力,訂定適當之清理完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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