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的規定,如果實施者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本條例第76條第1項的要求限期進行改善,但到期時未能改善或改善無效,那麼主管機關應依照同一條項的規定命令實施者停止營運並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清理。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實施者以下事項:一、要求停止營運的理由;二、停止營運的日期;三、限期清理完成的期限。主管機關應審慎考慮都市更新事業的複雜程度和實施者的清理能力,制定適當的清理完成期限。 參考資料: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php?searchType=1&pc=1&xp=1&tm=all&ty=%E5%9C%8B%E7%9B%9B%E6%B3%95%E5%BE%8B&no=13#4564.5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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