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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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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勒令停止營運之理由。 二、停止營運之日期。 三、限期清理完成之期限。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都市更新事業之繁雜程度及實施者之清理能力,訂定適當之清理完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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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的規定,如果實施者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本條例第76條第1項的要求限期進行改善,但到期時未能改善或改善無效,那麼主管機關應依照同一條項的規定命令實施者停止營運並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清理。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實施者以下事項:一、要求停止營運的理由;二、停止營運的日期;三、限期清理完成的期限。主管機關應審慎考慮都市更新事業的複雜程度和實施者的清理能力,制定適當的清理完成期限。 參考資料: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php?searchType=1&pc=1&xp=1&tm=all&ty=%E5%9C%8B%E7%9B%9B%E6%B3%95%E5%BE%8B&no=13#4564.5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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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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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