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要求都市更新事業的實施者改善時,應以書面通知實施者以下事項: 1. 缺失的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的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的標準; 4. 逾期不改善的處理方式。 另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設定改善期限時應考慮缺失對都市更新事業的影響程度和實施者的改善能力,制定適當的改善期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