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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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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所發生缺失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影響程度及實施者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之改善期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要求都市更新事業的實施者改善時,應以書面通知實施者以下事項: 1. 缺失的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的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的標準; 4. 逾期不改善的處理方式。 另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設定改善期限時應考慮缺失對都市更新事業的影響程度和實施者的改善能力,制定適當的改善期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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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