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監管或代管之實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代管: 一、已恢復依照原經核定之章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二、已具體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者。 三、已具體改善事業及財務之嚴重缺失,並能維持健全營運者。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的規定,受監管或代管之實施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監管人或代管人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終止監管或代管: 1. 已恢復依照原經核定的章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這表示如果實施者已經恢復按照原先核准的章程,以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進行更新事業的實施,則可以報請終止監管或代管。 2. 已具體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者。這表示如果實施者已經對業務進行具體改善,並且恢復了正常的運營,則可以報請終止監管或代管。 3. 已具體改善事業及財務的嚴重缺失並能維持健全營運者。這表示如果實施者已經對事業和財務的嚴重缺失進行了具體改善,並能夠維持健全的營運,則可以報請終止監管或代管。 根據以上解釋,如果監管人或代管人對受監管或代管的實施者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則可以向主管機關報請終止監管或代管。請注意,本解釋只適用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