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實施者之更新核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一、不遵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停止營運、限期清理命令之具體事實。 二、撤銷更新核准之日期。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撤銷實施者的更新核准時,應以書面通知實施者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並載明以下事項: 1. 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停止營運、限期清理命令的具體事實。 2. 撤銷更新核准的日期。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