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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7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備)超過十五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但報業印刷及冷藏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製造爆竹或煙火類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裝置容量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或電力從事焊切金屬工作者。 (三)賽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者。 (五)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之噴漆作業者。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者。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洗滌或漂白者。 (十)使用動力合計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者。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動力總數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二)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動力研磨機三臺以上乾磨金屬,其動力超過二點二五瓩者。 (十四)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者。 (十六)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限。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力之水泥加工,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者。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者。 四、公墓、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動物屍體焚化場。 五、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屠宰場。但廢棄物貯存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分裝、儲存。但加油(氣)站附設之地下油(氣)槽,不在此限。 七、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賽車場。 十一、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釀(製)酒製造者。 十二、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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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 17 條,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的區域,不得使用以下建築物和土地: 1. 根據第十八條的限制。 2. 使用動力超過十五匹馬力、使用的電熱超過六十瓩、或作業廠房的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的建築物。 例如,使用動力超過十五匹馬力的工廠。 3. 經營製造爆竹或煙火類物品、使用乙炔從事焊切金屬工作、使用賽璐珞或易燃性塑膠類加熱、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的噴漆作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製造、毛羽類洗滌洗染或漂白、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洗滌或漂白、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削切木作使用動力總數超過三點七五瓩、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使用動力研磨機三臺以上乾磨金屬、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器、骨類或貝殼類、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製造、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力水泥加工、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使用機器錘之鍛冶,等具有特定危險性的事業。 例如,製造爆竹的工廠。 4. 公墓、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動物屍體焚化場。 例如,公墓或火化場。 5. 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屠宰場。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的廢棄物貯存場不在此限。 例如,廢棄物處理場或屠宰場。 6. 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分裝、儲存。但加油(氣)站附設之地下油(氣)槽不在此限。 例如,儲存危險物質的倉庫。 7. 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 例如,馬廄或牛舍。 8. 乳品工廠、堆肥舍。 例如,乳品加工廠。 9.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例如,土石堆置場。 10. 賽車場。 例如,賽車場。 11.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釀(製)酒製造。 例如,製造微生物製劑或釀酒的工廠。 12. 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例如,縣市政府根據當地狀況限制的特定建築物或土地。 這些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都市計畫法本身和相關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例如,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的解釋,商業區的使用限制是為了促進商業發展和確保公共安全和衛生,並且根據具體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來限制特定建築物和土地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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