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26 條
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築,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以供其使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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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 26 條,保存區是為了保護名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以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的建築物,並維護其環境景觀而劃定的區域,限制其使用。這表示當一個建築被劃定為保存區時,該建築及其周邊區域會受到一系列的限制,以確保其環境景觀的保護。該條例的目的是限制在保存區內建築物的使用,以確保它們能夠得以保存和保護。這種限制可以包括限制建築物的使用方式、用途以及外觀的變更。具體劃定保存區及相關規定的權責應根據該地區的行政分權情況而定。例如,根據該條例,直轄市政府可以劃定並管理直轄市的保存區,而其他地方政府可以根據相應的法規劃定並管理其所在地區的保存區。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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