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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俱樂部。 六、遊樂設施。 七、農業及農業建築。 八、紀念性建築物。 九、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但土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十、飲食店。 十一、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尺。 十二、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2.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府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
  3. 第一項第十二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縣(市)政府認定有必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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