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39 條
- 1.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而遭受損害,經縣(市)政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原建蔽率、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 2.前項認定基準及申請期限,由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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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 39 條」的規定,當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而被縣(市)政府認定為有危險或安全之虞時,土地權利關係人有權在一定期限內申請依據原建蔽率、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進行重建。具體的認定基準和申請期限會由各縣(市)政府依法定之規定予以訂定。 參考資料: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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