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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而遭受損害,經縣(市)政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原建蔽率、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2. 前項認定基準及申請期限,由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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