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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3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或因地震毀損並經全部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者,得按其原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同一縣(市)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辦理重建。原拆遷戶於重建後自有土地上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亦同。
  2. 位於九二一震災地區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制範圍內之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築物全倒或已自動拆除者,經縣(市)政府審查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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