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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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在開標日應審查投標案件決定得標人後,必須在七日內公告交換優先順位結果。 2. 根據第15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應在前述公告之後的三十日內,與得標人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一起進行交換土地的勘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該在勘查結束後的三十日內與得標人簽訂合約,並進行交換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和點交事宜。 3. 第15條第3項規定,如果得標人未按照前述規定進行操作,或者擬交換的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實際情況明顯與其交換資格證明書所載資料不符,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可以與得標人解除合約,並不必依照交換優先順位結果進行遞補。 參考資料: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 投標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保留地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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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