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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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的規定,有以下兩項: 1.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定期清查可用於交換的公有非公用土地,並在每年三月底前將其標示、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狀態和使用狀況等資料製作成冊,提交給執行機關。這表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責任確保設立交換的公有土地的資料完整並及時提供給執行機關。 2. 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以下情況之一,不得列入交換: - 一、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 二、根據法律不得作為私有土地。 - 三、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 - 四、享有稅捐抵免的土地。但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五、已被他人設定其他權利。但經該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六、已被出租。但經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七、已經依據建築法指定建築線並已建築完成的現有巷道或具有公共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在這些情況下,公有非公用土地不能被列入交換。例如,如果土地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無法進行交換。另外,如果土地已經被出租,除非經承租人同意,否則該土地也不能進行交換。
- 非名詞
- 保留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建築法法規
- 現有巷道名詞
- 公用地役關係名詞
- 既成道路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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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