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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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執行機關接獲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後,得視實際需要會勘確認,並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整理成適當之交換標的,於各該機關網站、公布欄及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公告受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審查(以下簡稱交換資格審查),並將公告日期、地點登報周知。
- 2.前項公告至少三十日,公告期間得於交換標的現場豎立公告牌張貼公告。
- 3.第一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換標的之標示、面積及公告現值。 二、交換標的之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 三、受理申請交換資格審查及個人或團體提出交換標的異議之機關及期間。 四、申請交換資格審查應備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交換資格審查收件截止日前二個月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符合第四條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執行機關規定申請交換資格審查應備之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 4.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辦理交換公有非公用土地,得申請鑑界,其費用應自行負擔。
- 5.第一項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有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變更後,再辦理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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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7條的規定,執行機關在接獲可供交換的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後,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整理成適當的交換標的。並且在各該機關網站、公布欄及各該鄉(鎮、市、區)公所的公布欄進行公告,宣布受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審查。同時,需將公告日期、地點登報周知。這些公告應至少持續三十天,期間可以在交換標的現場設立公告牌張貼公告。公告內容應詳細說明交換標的的標示、面積、公告現值,以及交換標的的權利狀態和使用現況。另外,公告還要說明有關受理申請交換資格審查和提出交換標的異議的相關機關和期限。在申請交換資格審查時,需準備相應的文件,包括申請書、交換資格審查收件截止日前二個月內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以及符合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的證明文件等。另外,還需要提供其他執行機關要求的相關文件。最後,該條規定還提到,在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辦理交換公有非公用土地時,可以申請鑑界,但相關費用需自行承擔。如果可供交換的公有非公用土地需要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則可以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進行變更後再辦理交換。
- 非名詞
- 保留地名詞
- 異議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第四條第五款條文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鑑界名詞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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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