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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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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執行機關審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後,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以下簡稱交換資格證明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屬中央應取得或地方應取得。 二、劃設年限。 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標示、面積、公告現值、所有權人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認為必要事項。
  2. 2.前項交換資格證明書有效期限以當次交換使用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8條的規定,執行機關在審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符合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後,會核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並且在證明書上必須載明以下事項:一、是否屬於中央應取得或地方應取得的範疇。二、該土地的劃設年限。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地段標示、面積、公告現值,以及土地所有權人的姓名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四、其他執行機關認為必要的事項。此外,交換資格證明書的有效期限僅限於當次的交換使用。 參考資料:《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 保留地名詞
  • 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
  • 名詞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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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 8 條規定:「執行機關審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後,核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