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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2. 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或代管機關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但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扣押、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者,應通知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必要之處理,並副知應受補償人。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依第一項規定將補償金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或代管機關逾期不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三、前項但書情形,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屆期未發下列各目執行命令: (一)應向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支付。 (二)許債權人收取。 (三)將補償金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4. 依第一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所有權人死亡者,免辦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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