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的規定: 1. 如果在權利變換後,權利變換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能受到土地或建築物的分配,或者不願意參與分配,那麼他們應該領取相應的補償金。在補償金發放或存入後,實施者應該列冊將其送交各級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的登記。對於已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的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應該做相應的塗銷登記。在塗銷登記後,登記機關應通知相關的權利人或限制登記的法院或機關。 2. 補償金應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兩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或代管機關。在收到通知後的30日內領取。但是,對於已被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的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應該通知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在收到通知後的30日內進行必要的處理,並抄告受補償人。 3. 在以下情況下,實施者可以按照第一項的規定將補償金提存: a. 受補償人或代管機關逾期不領取、拒絕領取或無法領取。 b. 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c. 在前項情況下,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在期限內未發布以下的執行命令: i. 應向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支付。 ii. 許債權人收取。 iii. 將補償金債權轉讓給債權人。 4. 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已故的所有權人,免辦繼承登記。 這些解釋根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參考資料來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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