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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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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估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
  2. 2.前項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亦同。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3. 3.第一項補償金之領取及提存,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條文內容,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可以解釋如下: 1. 根據第一項,當實施者在評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的土地和建築物權利範圍時,如果存在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實施者可以按照這些權益占原土地價值的比例,將其分配給相應的權益人。如果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者由於土地面積不足而無法分配,則可以提供現金補償。 範例:如果在都市更新計畫中,原土地的20%價值由地上權人持有,則在進行權利變換分配後,地上權人可以獲得相當於他們在原土地價值中持有20%的現金補償。 2. 根據第二項,一旦補償金被發放或提存,實施者應該向相關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塗銷原來的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如果這些權益已經被設定抵押權或辦竣限制登記,登記機關也應該處理相應的塗銷登記。完成塗銷登記後,應通知相關的權益人或限制登記的法院或機關。 範例:如果地上權被設定了抵押權,實施者在提供補償金後,應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塗銷原有的抵押權登記,並通知抵押權人。 3. 根據第三項,補償金的領取和提存應按照前一條的相關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內政部公告,最近修訂日期:1999年9月13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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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估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