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供的條文內容,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可以解釋如下: 1. 根據第一項,當實施者在評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的土地和建築物權利範圍時,如果存在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實施者可以按照這些權益占原土地價值的比例,將其分配給相應的權益人。如果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者由於土地面積不足而無法分配,則可以提供現金補償。 範例:如果在都市更新計畫中,原土地的20%價值由地上權人持有,則在進行權利變換分配後,地上權人可以獲得相當於他們在原土地價值中持有20%的現金補償。 2. 根據第二項,一旦補償金被發放或提存,實施者應該向相關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塗銷原來的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如果這些權益已經被設定抵押權或辦竣限制登記,登記機關也應該處理相應的塗銷登記。完成塗銷登記後,應通知相關的權益人或限制登記的法院或機關。 範例:如果地上權被設定了抵押權,實施者在提供補償金後,應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塗銷原有的抵押權登記,並通知抵押權人。 3. 根據第三項,補償金的領取和提存應按照前一條的相關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內政部公告,最近修訂日期:19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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