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所了解的法規資料,我無法找到都市更新條例第60條的正確解釋和相關範例資料。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明定前二條所訂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且經通知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理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實施者,如違反第五十八條及五十九條之規定,即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不繳納者,本可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爰配合刪除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或補償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章名及內容業經修正刪除,並以有期限限制之農育權取代永久存在之永佃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明定其過渡條款,即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並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故永佃權於上開過渡期間仍應予保留,爰配合民法前揭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增訂農育權之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有關權利變換關係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查雖已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惟涉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於第二項增訂權利變換範圍內權利變換關係人,得按其占原土地權利價值比率,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補償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相關條文條次、款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及款次。
明定前二條所訂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且經通知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實施者,如違反第五十八條及五十九條之規定,即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不繳納者,本可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爰配合刪除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章名及內容業經修正刪除,並以有期限限制之農育權取代永久存在之永佃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明定其過渡條款,即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並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故永佃權於上開過渡期間仍應予保留,爰配合民法前揭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增訂農育權之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有關權利變換關係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查雖已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惟涉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於第二項增訂權利變換範圍內權利變換關係人,得按其占原土地權利價值比率,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補償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相關條文條次、款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及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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