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規定了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規定,除非自行協議消滅,否則實施者應將土地及建築物的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的資料,列入登記冊並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的部分。如果有合併分配的情況,則應按照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建築物的權利價值計算權利變換後的權利價值。如果土地或建築物需要進行補償,並且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的數額範圍內,可以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然後消除或終止該登記,並且實施者要將相關資料列入登記冊並辦理塗銷登記。這些規定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和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的規定來進行操作。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另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條次、項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三項,修正所引項次,其餘內容未修正。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另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條次、項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三項,修正所引項次,其餘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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