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 53 條的規定,當土地所有權人對權利變換計畫的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各級主管機關應在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進行審議核復。如果有特殊情況,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進行技術諮詢,則可以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的結果不服時,可以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在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如果實施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的進行。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的結果中,如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則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審議核復期限的計算時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進行技術性諮商,以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的時間。 根據最新的法規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 53 條的規定可參考《都市更新條例》及《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範例則可參考實際處理都市更新異議的案例或相關裁判書。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公共設施之興修費用負擔規定,俾利執行,並明定實施者要求公共設施之管理者分攤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俾於審核都市更新事業過程中,充分討論決定。 二、第二項明定更新地區範圍外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其主管機關應優先配合興建,以利都市更新之推動。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第一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公共設施之興修費用負擔規定,俾利執行,並明定實施者要求公共設施之管理者分攤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俾於審核都市更新事業過程中,充分討論決定。 二、第二項明定更新地區範圍外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其主管機關應優先配合興建,以利都市更新之推動。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