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以下是對該法條各項款的釋義: 1. 根據第一項,更新單元內的土地和建築物可以根據以下規定減免稅捐: a. 土地在更新期間無法使用的,免徵地價稅;若仍然可以繼續使用,則減半徵收。但如果更新未按計畫進度完成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的情況,則按法律課徵。 b. 更新後的地價稅和房屋稅在接下來的兩年內減半徵收。 c. 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內未移轉且地方主管機關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延長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最長為十年。不適用於在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已屆滿的情況。 d. 權利變換取得的土地和建築物在更新後的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和契稅百分之四十。 e. 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的人,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f. 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的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改領現金的,免徵土地增值稅。 g. 實施權利變換時以土地和建築物抵付負擔的,免徵土地增值稅和契稅。 h. 原所有權人與實施者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可以減徵土地增值稅和契稅百分之四十。 2. 根據第二項,前項第三款和第八款的實施年限為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條文施行後的五年。在年限屆滿前半年,行政院可以根據情況延長一次。 3. 根據第三項,如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前項實施期限屆滿之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但尚未完成更新,則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起的兩年內或在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日起的一年內申請建造執照並按照建築期限完工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和第八款的規定。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區段範圍內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四、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五、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六、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七、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八、原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八款實施年限,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前項實施期限屆滿之日前已報核或已核定尚未完成更新,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或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造執照,且依建築期限完工者,其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準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序文配合修正。 三、考量重建區段範圍內更新後房屋稅稅基大幅提高,致房屋稅負擔增加,恐影響民眾參與都市更新意願,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重建區段範圍內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其房屋稅延長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以增加民眾參與都市更新意願。另規定第二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本款租稅優惠,以資明確。 四、原第三款至第六款配合遞移至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五、為鼓勵實施者朝整合全體同意之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完成時,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因協議合建辦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以為獎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六、考量房屋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為尊重地方自治及避免影響地方財政,應以經地方政府同意者,始有上開賦稅減免之適用,爰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租稅優惠應經地方政府同意。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增訂第二項。 八、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尚須由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審議及聽證等程序始予核定,其核定及後續更新完成時程冗長且難以掌控,如無法保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當時之法令所得享有之賦稅優惠,將引起所有權人質疑及反彈,故為鼓勵實施者及所有權人能在第二項實施期限內完成整合並報核,如其能在計畫核定後一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並依建築期限完工者,即應保障其計畫報核當時所能享有之賦稅優惠,爰增訂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序文配合修正。 三、考量重建區段範圍內更新後房屋稅稅基大幅提高,致房屋稅負擔增加,恐影響民眾參與都市更新意願,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重建區段範圍內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其房屋稅延長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以增加民眾參與都市更新意願。另規定第二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本款租稅優惠,以資明確。 四、原第三款至第六款配合遞移至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五、為鼓勵實施者朝整合全體同意之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完成時,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因協議合建辦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以為獎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六、考量房屋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為尊重地方自治及避免影響地方財政,應以經地方政府同意者,始有上開賦稅減免之適用,爰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租稅優惠應經地方政府同意。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增訂第二項。 八、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尚須由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審議及聽證等程序始予核定,其核定及後續更新完成時程冗長且難以掌控,如無法保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當時之法令所得享有之賦稅優惠,將引起所有權人質疑及反彈,故為鼓勵實施者及所有權人能在第二項實施期限內完成整合並報核,如其能在計畫核定後一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並依建築期限完工者,即應保障其計畫報核當時所能享有之賦稅優惠,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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