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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都市更新條例 第 67 條

  1. 1.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區段範圍內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四、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五、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六、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七、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八、原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2. 2.前項第三款及第八款實施年限,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3. 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前項實施期限屆滿之日前已報或已核定尚未完成更新,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或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造執照,且依建築期限完工者,其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準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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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以下是對該法條各項款的釋義: 1. 根據第一項,更新單元內的土地和建築物可以根據以下規定減免稅捐: a. 土地在更新期間無法使用的,免徵地價稅;若仍然可以繼續使用,則減半徵收。但如果更新未按計畫進度完成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的情況,則按法律課徵。 b. 更新後的地價稅和房屋稅在接下來的兩年內減半徵收。 c. 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內未移轉且地方主管機關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延長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最長為十年。不適用於在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已屆滿的情況。 d. 權利變換取得的土地和建築物在更新後的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和契稅百分之四十。 e. 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的人,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f. 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的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改領現金的,免徵土地增值稅。 g. 實施權利變換時以土地和建築物抵付負擔的,免徵土地增值稅和契稅。 h. 原所有權人與實施者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可以減徵土地增值稅和契稅百分之四十。 2. 根據第二項,前項第三款和第八款的實施年限為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條文施行後的五年。在年限屆滿前半年,行政院可以根據情況延長一次。 3. 根據第三項,如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前項實施期限屆滿之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但尚未完成更新,則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起的兩年內或在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日起的一年內申請建造執照並按照建築期限完工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和第八款的規定。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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