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都市更新條例第66條,該條分為兩項。 第一項規定,在更新地區範圍內,如果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根據法律或都市計畫應予保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且根據第二十九條審議批准保留的建築所在的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而具有轉移建築容積價值的土地,可以將部分或全部的建築容積轉移到其他建築基地上建築使用。同時,這項規定還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適用於可移出容積的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的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的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和作業方法等。 第二項規定,在全部的建築容積被轉移到其他建築基地上建築使用之後,原本是私有土地的應該登記為公有土地。 這一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包括都市更新條例的所有有關項目及款式。在具體的案例和實施過程中,都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和規程進行操作和辦理。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或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及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應予保存及獲准」修正為「或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及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應予保存及獲准」修正為「或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及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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