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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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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2. 2.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3. 3.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4. 4.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5. 5.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6. 6.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7. 7.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8. 8.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9.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的內容: 1.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的建築基地可以根據都市更新的需求給予適度的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的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的1.5倍,并且不能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施行細則的規定。 範例:如果某個建築基地的基準容積是1000平方公尺,那麼獎勵後的建築容積不能超過1500平方公尺,且不能超過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的規定。 2. 如果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可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優選辦理獎勵後的建築容積,不受前項規定的限制: a. 已經完成興建的合法建築物的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的0.3倍基準容積再加上原建築容積,或者各該建築基地的1.2倍原建築容積。 b. 前項合法建築物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對公共安全有明顯危害的: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的1.3倍原建築容積。 c. 依照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於依照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的,且更新單元面積達到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的2倍基準容積或者各該建築基地的0.5倍基準容積再加上其原建築容積。 範例:如果某個更新單元面積為1萬平方公尺,基準容積為2000平方公尺,那麼建築容積獎勵後的建築容積不能超過4000平方公尺或者3000平方公尺。 3.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的建築物,可以按照限制額度建築,並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4. 依照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的更新地區,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建築物的高度和建蔽率可以適度放寬。建築蔽率的放寬只限於住宅區,且不能超過原建蔽率。 5.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和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的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都市發展特性的需要,制定自治法規來訂立獎勵的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和其他應遵行事項。 6. 依照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的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的0.2倍基準容積。但按照第二項第三款的規定辦理的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的0.4倍基準容積。 7. 各級主管機關在制定有關獎勵的項目的辦法或自治法規時,應考慮對都市環境的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平的影響、文化資產的保存維護貢獻、新技術的應用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的其他因素。 8.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57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的建築物對公共安全有明顯危害的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9. 在都市更新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可以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參考資料: - 都市更新條例(最新修訂)

立法沿革 3

(1071228 全文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基準容積加計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100514 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衡酌更新前合法建築物為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使用情形、危險程度及策略性更新地區實施情形,分別酌予放寬原建築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後段關於原建築容積檢討之規定及但書移列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   二、全臺都市計畫地區實行容積管制前之建築物,其允建樓地板面積係以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寬度及建蔽率計算之,且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建築相關法令修正提高建築物耐震係數規定前所興建完成,其耐震能力恐有安全疑慮,其中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中高樓層建築物,相對四、五層樓集合住宅戶數多、所有權人整合相對不易,重建困難。另為避免因地震造成都市重大災害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爰參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六條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及雙北市鼓勵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改建之執行經驗,依其致災風險程度,新增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俾供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建築物之都市更新事業案得擇優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   三、考量危險建築物有立即改善之迫切需要,基於保障國人居住安全及為利整合實務需求,除一併修正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得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外,新增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提供相對獎助誘因,促使民眾早日改建,並考量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已達上限,爰明定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四、為利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實務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八項。另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業已依地方特性制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相關規定,不另行訂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相關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之修正及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其獎勵上限額度建築之規定,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及原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予修正;原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配合新增第八項規定,原第六項移列第九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1131025 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立法理由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情形,類此建築物更新後可能造成使用權益之限縮,進而影響民眾推動都市更新之意願。為該等合法建築物權益,原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已放寬其容積獎勵上限,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條例執行迄今,邇有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反映,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始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係依申請當時建管法令規劃設計並據以興建,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情形;再者,該等建築物未適用九二一大地震後提高之建築耐震標準規定,如無法放寬其容積獎勵額度上限,將影響民眾更新意願,且建築物恐有耐震不足之疑慮。為促進國人居住安全,增加改建誘因,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三、配合第二項第一款修正合法建築物適用範圍,爰併同修正第九項後段規定,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擬訂報核者,得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保障民眾權益。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1071228 全文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1100514 修正)

一、衡酌更新前合法建築物為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使用情形、危險程度及策略性更新地區實施情形,分別酌予放寬原建築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後段關於原建築容積檢討之規定及但書移列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   二、全臺都市計畫地區實行容積管制前之建築物,其允建樓地板面積係以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寬度及建蔽率計算之,且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建築相關法令修正提高建築物耐震係數規定前所興建完成,其耐震能力恐有安全疑慮,其中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中高樓層建築物,相對四、五層樓集合住宅戶數多、所有權人整合相對不易,重建困難。另為避免因地震造成都市重大災害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爰參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六條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及雙北市鼓勵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改建之執行經驗,依其致災風險程度,新增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俾供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建築物之都市更新事業案得擇優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   三、考量危險建築物有立即改善之迫切需要,基於保障國人居住安全及為利整合實務需求,除一併修正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得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外,新增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提供相對獎助誘因,促使民眾早日改建,並考量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已達上限,爰明定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四、為利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實務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八項。另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業已依地方特性制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相關規定,不另行訂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相關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之修正及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其獎勵上限額度建築之規定,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及原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予修正;原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配合新增第八項規定,原第六項移列第九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1131025 修正)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情形,類此建築物更新後可能造成使用權益之限縮,進而影響民眾推動都市更新之意願。為該等合法建築物權益,原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已放寬其容積獎勵上限,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條例執行迄今,邇有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反映,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始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係依申請當時建管法令規劃設計並據以興建,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情形;再者,該等建築物未適用九二一大地震後提高之建築耐震標準規定,如無法放寬其容積獎勵額度上限,將影響民眾更新意願,且建築物恐有耐震不足之疑慮。為促進國人居住安全,增加改建誘因,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三、配合第二項第一款修正合法建築物適用範圍,爰併同修正第九項後段規定,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擬訂報核者,得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保障民眾權益。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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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65 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6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