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共有3項。 1. 根據第一項規定,經由權利變換所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的結果,將相關資料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並換發新的權利書狀。如果實施者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換領新的權利書狀,該管登記機關將公告註銷原有的權利書狀。 例:一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了都市更新事業,根據權利變換結果,該土地所有權人獲得了新的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將相關資料列冊送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換發新的權利書狀。如果該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換領新的權利書狀,該管登記機關將公告註銷原有的權利書狀。 2. 根據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如果受到都市更新異議,登記機關應在公告期滿後將相關資料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按照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除受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的登記程序。 例:某建築物的所有權正在辦理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有人提出都市更新異議。登記機關應在公告期滿後將相關資料移送囑託機關進行處理。囑託機關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按照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除受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的登記程序。 3. 根據第三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如果土地和建築物的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則應以該土地和建築物的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並且以該登記名義人的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例:某土地和建築物的權利已經辦理了土地登記手續。在進行權利變換時,應以該土地和建築物的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並且以該登記名義人的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前項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及核定後,本條例已提供相關權利關係人表達意見及行政救濟程序。故權利變換後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異議時,涉及都市更新之爭議,應回歸原囑託登記之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程序處理,讓事權統一,並避免都市更新與登記救濟程序產生重疊,俾利都市更新之順利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異議時之處理方式。 四、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六條業規定,已登記之土地及建築物,其所有權人獲有分配者,仍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由於涉及人民權利,爰增訂第三項,將上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及核定後,本條例已提供相關權利關係人表達意見及行政救濟程序。故權利變換後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異議時,涉及都市更新之爭議,應回歸原囑託登記之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程序處理,讓事權統一,並避免都市更新與登記救濟程序產生重疊,俾利都市更新之順利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異議時之處理方式。 四、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六條業規定,已登記之土地及建築物,其所有權人獲有分配者,仍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由於涉及人民權利,爰增訂第三項,將上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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