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第 64 條
- 1.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 2.前項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
- 3.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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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共有3項。 1. 根據第一項規定,經由權利變換所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的結果,將相關資料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並換發新的權利書狀。如果實施者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換領新的權利書狀,該管登記機關將公告註銷原有的權利書狀。 例:一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了都市更新事業,根據權利變換結果,該土地所有權人獲得了新的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將相關資料列冊送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換發新的權利書狀。如果該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換領新的權利書狀,該管登記機關將公告註銷原有的權利書狀。 2. 根據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如果受到都市更新異議,登記機關應在公告期滿後將相關資料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按照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除受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的登記程序。 例:某建築物的所有權正在辦理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有人提出都市更新異議。登記機關應在公告期滿後將相關資料移送囑託機關進行處理。囑託機關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按照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除受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的登記程序。 3. 根據第三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如果土地和建築物的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則應以該土地和建築物的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並且以該登記名義人的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例:某土地和建築物的權利已經辦理了土地登記手續。在進行權利變換時,應以該土地和建築物的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並且以該登記名義人的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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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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