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2條,該條款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在權利變換後再移轉該土地時,需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並一併繳納。這表示在權利變換後,如果該土地再次轉手,新的土地所有人需要分別計算並繳納當次轉移的土地增值稅。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土地增值稅在每次轉移時都得以準確計算和繳納,避免漏報或免稅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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