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1 條,我們可以從以下三項款規定中進行釋義: 1. 第一項規定指出,當實施者依據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向各級主管機關列冊送請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如果尚未繳納應支付的差額價金,則登記機關應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在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這意味著當土地所有權人清償能夠支付相關款項時,才能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新增負擔字樣,登記機關應立即處理相關註記。 2. 第二項規定指出,當依據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後,實施者需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分配的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取得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後,方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這表示當實施者需要進行土地所有權的轉移時,必須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相關價值,並取得土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後,才能進行相應登記程序。 3. 第三項規定指出,當登記程序結束後,登記機關除了應通知囑託限制登記的法院或機關以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還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以及抵押權人、典權人在三十天內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這意味著在完成登記程序後,登記機關還需要通知相關當事人換領土地及建築物的權利書狀。 根據以上的解釋,可以了解到實施者在進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時,需要遵守登記機關的相關程序和要求,並且在財務方面的支付和申報也需要符合相關規定。同時,登記機關也需要及時通知相關當事人並提供相應的權利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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