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 13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將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容積相關資料造冊控管及依相關規定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並送請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 二、該管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建檔列管。
- 2.前項資料應永久保存並開放民眾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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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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