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 12 條
- 1.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協議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管理維護計畫。但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因故毀損且有修復、再利用之必要者,應檢具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核准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計畫。 七、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 2.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移轉至另一接受基地者,由另一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免會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另一接受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四、另一接受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五、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 3.第一項接受基地或前項另一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另一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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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復名詞
- 核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都市更新名詞
-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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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