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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6

  1. 1.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移轉至下列另一接受基地建築使用,並以移轉一次為限: 一、與接受基地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主要計畫之建築基地。 二、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以與接受基地同一鄉(鎮、市、區)之建築基地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都市計畫以外建築基地。
  2. 2.前項第二款之建築基地,限於得依國土計畫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之城鄉發展地區土地,或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之土地。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都市計畫名詞
  • 國土計畫法法規
  • 區域計畫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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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6 條規定:「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