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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7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應考量地區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建築基地面積、臨接道路功能及寬度、周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景觀及公共安全等條件。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訂定前項審查之基準;未訂定審查基準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逐案擬具審查意見提經該管國土計畫審議會、區域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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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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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應考量地區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建築基地面積、臨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