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 8 條
- 1.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 2.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面臨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回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