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8條共有三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了主管機關為促進新市鎮的發展,可以根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的實施進度,設定建築使用的限期。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在限期內未進行建築使用,則需要加徵地價稅。具體的加徵方式是將該宗土地應納的地價稅基本稅額乘以五倍至十倍。如果經過加徵地價稅滿三年後仍未進行建築使用,則需要加徵地價稅基本稅額的十倍至二十倍,或由主管機關根據當期公告的土地現值進行強制收買。 第二項規定了限期建築的土地,其限期建築的期限不會因土地的轉移而受到影響。對於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延遲,必須予以扣除。 第三項規定了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者的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在施行細則中進行訂定。 以下提供相關資料作為參考: - 新市鎮開發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30102) -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30106) - 土地稅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87) -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118)
主管機關為促進新市鎮之發展,得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實施進度,限期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之五倍至十倍加徵地價稅;經加徵地價稅滿三年,仍未建築使用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之十倍至二十倍加徵地價稅或由主管機關照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強制收買。 前項限期建築之土地,其限期建築之期限,不因移轉他人而受影響,對於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促進新市鎮土地之合理利用,俾免新市鎮開發完成之土地閒置,造成投資與資源浪費,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新市鎮主管機關得限期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定之實施進度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時,得加徵地價稅或照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收買。 二、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再移轉規避限期建築,爰於第二項規定其限期建築期限,不因移轉與他人而受影響。但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對於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延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其處理原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一、為促進新市鎮土地之合理利用,俾免新市鎮開發完成之土地閒置,造成投資與資源浪費,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新市鎮主管機關得限期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定之實施進度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時,得加徵地價稅或照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收買。 二、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再移轉規避限期建築,爰於第二項規定其限期建築期限,不因移轉與他人而受影響。但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對於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延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其處理原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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