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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資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左列各款分別處罰外,並應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 一、未依投資計畫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擅自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鍰。
  2. 前項所定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3.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時,對於土地上之設施,應限期投資人遷移,未於期限內遷移者,視同放棄。
  4.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終止租約時,準用之。
  5. 第十五條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收買者,其價格不得超出原出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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