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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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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資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左列各款分別處罰外,並應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 一、未依投資計畫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擅自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鍰。
  2. 2.前項所定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3. 3.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時,對於土地上之設施,應限期投資人遷移,未於期限內遷移者,視同放棄。
  4. 4.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終止租約時,準用之。
  5. 5.第十五條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收買者,其價格不得超出原出售價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7條,有關投資人違反該條前述的第2項至第4項規定的情況,除了要受到罰款之外,主管機關還有權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 第1項的兩個款項有關投資人未依投資計畫進行施工或施工進度落後,經通知限期改善,但逾期未改善的情況,分別處以罰款,罰款金額是根據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的2%至5%不等。若再次給予限期三個月內改善,但逾期仍未改善的話,可以繼續連續施以罰款。 另外,若投資人擅自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的情況,也要處以罰款。罰款金額是根據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的1%至3%不等。 根據第2項規定,被通知限期繳納罰款但逾期仍不繳納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將案件移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 第3項規定,當主管機關根據第1項的規定強制收買土地時,投資人應被要求在一定期限內遷移土地上的設施,如果未能在期限內完成遷移,則視為放棄對設施的權利。 第4項規定,當主管機關根據第1項的規定終止租約時,適用前述規定。 第5項規定,根據第15條及本條第1項的規定強制收買土地時,收購價格不得超過原出售價格。 參考資料: -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7條 - 内政部《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立法沿革 1

(0860502 制定)

投資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左列各款分別處罰外,並應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   一、未依投資計畫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擅自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時,對於土地上之設施,應限期投資人遷移,未於期限內遷移者,視同放棄。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終止租約時,準用之。   依第十五條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收買者,其價格不得超出原出售價格。

立法理由一、明定投資人違反前條規定,未依投資計畫實施建設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之處罰規定。其土地上已有設施之處理方式,以利執行。   二、明定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收回之土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另覓適當投資人繼續經營,俾免該土地仍擬採標售或標租方式處理時,須重新辦理招標,因而延誤新市鎮開發進度,並造成該土地上已有設施之浪費。

(0860502 制定)

一、明定投資人違反前條規定,未依投資計畫實施建設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之處罰規定。其土地上已有設施之處理方式,以利執行。   二、明定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收回之土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另覓適當投資人繼續經營,俾免該土地仍擬採標售或標租方式處理時,須重新辦理招標,因而延誤新市鎮開發進度,並造成該土地上已有設施之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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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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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7 條規定:「投資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左列各款分別處罰外,並應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