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6條規定了關於投資人參與土地標售或標租的相關規定。根據這條條文,主管機關在進行土地標售或標租時,投資人必須附上投資計畫,並經主管機關的審查核准後才能參與投標。這個規定旨在確保投資人有具體和可行的計畫來實施建設。 在投資人標得土地後,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他們必須按照投資計畫的規定進行建設工作。主管機關也有責任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以確保工程進度符合計畫要求。如果在檢查中發現未按工程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的情況,主管機關應在通知後的三個月內要求改善。 根據該條第三項,如果得標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在限期內改善,應說明原因並申請展期。展期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該條第四項明確規定,在完成建設之前,得標人不得將土地一部分或全部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如果違反此規定,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的契約將無效。 最後,根據該條第五項,投資計畫的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這是為了確保審查標準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標售或標租土地時,投資人應附具投資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參與投標。 投資人標得土地後,應即依投資計畫規定之進度實施建設。主管機關並應依投資計畫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查發現有未依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三個月內改善。 得標人接獲通知,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得標人未完成建設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之契約無效。 第一項投資計畫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新市鎮土地經規劃整理後,淪為投機炒作工具,規定投資人標購或標租土地時,應附具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投資計畫,並於標得土地後,即依投資計畫進度實施建設,在未完成建設前,不得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 二、規定投資人標得土地後,主管機關應依其投資計畫檢查施工進度,遇有未依進度施工時,應通知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第十五條處以罰鍰,或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以落實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確保新市鎮開發目標之達成。但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規定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得申請展期。 三、投資計畫審查準則授權內政部訂定,俾利執行。
一、為避免新市鎮土地經規劃整理後,淪為投機炒作工具,規定投資人標購或標租土地時,應附具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投資計畫,並於標得土地後,即依投資計畫進度實施建設,在未完成建設前,不得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 二、規定投資人標得土地後,主管機關應依其投資計畫檢查施工進度,遇有未依進度施工時,應通知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第十五條處以罰鍰,或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以落實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確保新市鎮開發目標之達成。但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規定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得申請展期。 三、投資計畫審查準則授權內政部訂定,俾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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