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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第八條標售或標租土地時,投資人應附具投資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准,始得參與投標
  2. 投資人標得土地後,應即依投資計畫規定之進度實施建設。主管機關並應依投資計畫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查發現有未依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三個月內改善。
  3. 得標人接獲通知,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4. 得標人未完成建設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之契約無效。
  5. 第一項投資計畫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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