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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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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地,依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由主管機關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道路、溝、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廣場、停車場、國民學校用地,於新市鎮開發完成後,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有。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三、國民住宅、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四、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慈善救濟事業或教育事業所需土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得予讓售或出租。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自行興建。
  2. 2.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之。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徵收前原土地面積之協議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3. 3.前項土地如在農地重劃區內者,應按重劃前之面積計算之。
  4. 4.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成本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5. 5.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6. 6.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8 條的規定,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的土地進行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了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的抵價地根據規定交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外,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以下方式處理: 1.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廣場、停車場、國民學校用地在新市鎮開發完成後,可以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所有。 2.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可以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3. 國民住宅、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可以讓售給需地機關。 4. 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慈善救濟事業或教育事業所需土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可以讓售或出租。 5. 其他可供建築的土地可以進行標售、標租或自行興建。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果領回的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進行分配。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申請,則在期限屆滿後的三十天內,根據徵收前原土地面積的協議地價支付現金補償。 第三項規定,如果土地位於農地重劃區內,則按照重劃前的面積進行計算。 根據第四項的規定,按照開發總成本作為基準,根據土地的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的優劣進行估算,來確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的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 第五項規定,根據第一項第五款的標租時,租期不得超過九十九年。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土地的標售、標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確定。 所使用之參考資料:新市鎮開發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20007)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860502 制定)

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地,依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由主管機關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廣場、停車場、國民學校用地,於新市鎮開發完成後,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有。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三、國民住宅、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四、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慈善救濟事業或教育事業所需土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得予讓售或出租。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自行興建。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之。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徵收前原土地面積之協議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前項土地如在農地重劃區內者,應按重劃前之面積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成本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並考量新市鎮開發之實際需要,規定新市鎮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立法例,明定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不足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之處理方式,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三、第三項明定區段徵收後,辦理撥用、讓售或標售地價之計算標準,俾資遵循。   四、第四項參照英國、香港等新市鎮開發之作法,規定採標租方式處理時,得簽訂不超過九十九年期之租賃契約,以吸引投資建設。   五、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之標租、標售辦法由內政部訂定,以為實施依據。

  • 區段徵收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名詞
  • 徵收名詞
(0860502 制定)

一、第一項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並考量新市鎮開發之實際需要,規定新市鎮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立法例,明定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不足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之處理方式,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三、第三項明定區段徵收後,辦理撥用、讓售或標售地價之計算標準,俾資遵循。   四、第四項參照英國、香港等新市鎮開發之作法,規定採標租方式處理時,得簽訂不超過九十九年期之租賃契約,以吸引投資建設。   五、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之標租、標售辦法由內政部訂定,以為實施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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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8 條規定:「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地,依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