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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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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地機關或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價購之土地,如有未依原准進度使用、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擅自移轉者,主管機關應強制買回。未經原核准讓售機關之核准而擅自轉讓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主管機關之強制買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5 條的規定,如果需地機關或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根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價購的土地未依原核准的進度使用、違背原核准的使用計畫或擅自轉讓,主管機關有權強制買回該土地。另外,未經原核准讓售機關核准而擅自轉讓土地的行為,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主管機關的強制買回措施。 根據最新的資料,這項法規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

立法沿革 1

(0860502 制定)

需地機關或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價購之土地,如有未依原核准進度使用、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擅自移轉者,主管機關應強制買回。未經原核准讓售機關之核准而擅自轉讓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主管機關之強制買回。

立法理由為遏止土地投機,爰規定未依原核准進度或計畫使用,或擅自為轉讓者,主管機關應強制買回,以防土地炒作,而利開發工作之進行。

(0860502 制定)

為遏止土地投機,爰規定未依原核准進度或計畫使用,或擅自為轉讓者,主管機關應強制買回,以防土地炒作,而利開發工作之進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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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5 條規定:「需地機關或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價購之土地,如有未依原核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