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條,該條例的主管機關分別為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這意味著在執行新市鎮開發條例時,相應的中央、直轄市和縣(市)政府負責監管和執行相關事務。 舉例來說,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規定,如果在台北市進行新市鎮開發,則台北市政府將是主管機關,負責相應的規劃和監督工作。 參考資料: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並增列縣(市)級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並增列縣(市)級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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