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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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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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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申請由開發
主管機關
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時,開發主管機關得興建建築物或就拆遷安置原住戶住宅之剩餘住宅予以分配,其作業要點由開發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主管機關未能依本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統籌興建建築物分配時,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改依同條項規定申請合併或自行出售。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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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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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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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建設與管制 §20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30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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