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權人在申請由開發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進行分配時,開發主管機關有權分配興建建築物或剩餘住宅給原住戶作拆遷安置,其具體作業要點由開發主管機關制定。此條規定主要是指明開發主管機關在進行開發工作時的職權和責任。 在第12條第2項中,如果開發主管機關無法按照第8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統籌興建建築物的分配,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改為依照同條項的規定進行合併或自行出售。這表示如果開發主管機關無法統籌興建建築物,則應提醒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其他方式進行分配,例如合併或自行出售。該規定旨在確保開發主管機關的工作順利進行,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 參考資料: -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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