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指新市鎮特定區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應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所稱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指於新市鎮特定區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之日前已持有;所稱發還抵價地五年內,指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完成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之日起五年內。
根據問題中所提到的「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該條規定了以下幾個名詞的定義: 1.「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指在新市鎮特定區的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後,應進行區段徵收的土地。 2.「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指在新市鎮特定區的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之前,已經取得該土地的所有權。 3.「發還抵價地五年內」:指在完成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之後的五年內。 舉例來說,假設某個地方政府正在進行一個新市鎮的開發計畫。根據新市鎮特定區的可行性規劃報告,政府確定了一些土地應該進行區段徵收。如果有某個土地在新市鎮特定區的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之前就已經被某個人持有,那麼這個土地也會被列入區段徵收的範圍內。最後,政府在完成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後,必須在五年內將抵價地交還給原土地所有者。 以上就是根據法規所得出的該條的釋義,其中的範例與參考資料都是依據問題內容提供的資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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