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目標、開發範圍、實施項目及開發年期。 二、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計畫。 三、人口及產業引進計畫。 四、公共工程建設計畫。 五、公共設施經營管理計畫。 六、財務計畫。 七、實施進度管制計畫。 八、其他應表明之事項。
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應該包括以下事項: 1. 開發目標、範圍、實施項目和開發年期。 2. 住宅、商業、工業和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的建設計畫。 3. 人口和產業引進計畫。 4. 公共工程建設計畫。 5. 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計畫。 6. 財務計畫。 7. 實施進度管制計畫。 8. 其他應該在計畫中明確表明的事項。 例如,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應該制定有關土地使用、建築控制、公共設施、交通運輸、綠化和景觀等方面的規劃,以實現開發目標。 此外,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在制定時應該考慮到當地的發展需求和建設條件,並且應該與相關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機關協調合作。 參考資料: 1.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2.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解釋說明文件 3. 相關的法律和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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