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限期建築使用之期限,以二年為準。
依據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該條規定限期建築使用的期限為二年。這意味著在新市鎮開發的項目中,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該建築物應該在兩年內開始使用。在這段期限內,須確保該建築物符合相應的建築使用標準和規定。如果在期限內沒有開始使用該建築物,可能會面臨違規使用的風險。該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新市鎮的建築物能夠合理使用並符合相應的管理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