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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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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工展期並經准,其因而超出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限期建築使用期限者,不予加徵地價稅。但展期後仍逾期不開工或逾期未完工致建造執照作廢者,追溯自其超出限期建築使用期限當年期起至開工建築當年期止,依該規定加徵地價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無法找到與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有直接相關的內容。對於這個問題,我無法提供該法條的詳細解釋或相關範例。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地價稅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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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工展期並經核准,其因而超出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