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地價稅之倍數,由開發主管機關會商地政、財政及管轄稽徵機關,視新市鎮發展情形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該法條是指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8條第1項的規定,對於土地進行加徵地價稅的倍數,需要由開發主管機關與地政、財政、以及管轄稽徵機關進行會商,並根據新市鎮的發展情況制定,最後經過行政院的核定。 參考資料: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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